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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国家人才培养、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为7至14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学校按照1:40-50的比例提出计划,经省教育厅审核后,由省军区司令部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报军区审批后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批复的学生军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可在学校内组织,也可到军事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计算学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省军区司令部、省教育厅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
第三十一条 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和普通高等学校组织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师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三十二条 各市教育局、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六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按《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江苏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各地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在省政府、省军区的指导下,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会同省物价局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警备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军区、省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当地军分区(警备区)提出申请,由军分区(警备区)审核,报省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二条  经省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警备区)安排保管。
第四十三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军分区(警备区)对高校实弹射击需求计划进行审核把关并统筹安排。实弹射击所需弹药按每人6发的标准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根据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印发的《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八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 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 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未按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 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